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关于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的若干措施》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本着教育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学校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校注册的全体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处分的,应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或二级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处分期限内休学的学生,其处分期顺延。在处分期限内,学生不得参加评奖、评优、评先等。
受纪律处分前申报的“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自处分决定之日起尚未给予表彰的,取消表彰资格;学生获奖后被发现有不符合评奖要求的违纪行为并受到处分者,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荣誉证书等。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六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承认违纪行为,并且有明显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并能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或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负面影响,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故意编造、掩盖、隐瞒违纪事实的;
(二)对相关人员进行干扰、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
(三)一人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的;
(五)群体违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
(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七)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
(八)违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可以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
第一节 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的,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刊载、在信息网络、社交媒体中发布民族歧视、侮辱相关内容的。
第九条 有损害党中央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或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处罚的: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受到警告、罚款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举行未获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三)卖淫嫖娼的;
(四)吸食毒品的;
(五)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携带或持有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不按规定主动上缴的;
(二)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或擅自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
(三)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不遵守防治规定的;
(四)其他有被认定为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发表、转发错误言论,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二)参与诈骗、非法传销活动的;
(三)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参与赌博的;
(五)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
(六)煽动、组织、策划破坏学校管理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教师、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在公共场所涂写淫秽文字、书画的;
(三)因综合素质测评、学籍变动、评奖处分等原因,寻衅滋事的;
(四)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六)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的(同时收回所获奖助学金和补助金);
(七)冒用他人名义,侵害他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八)有酗酒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九)在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同学外出集体活动,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校园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或者汽车等交通工具危险驾驶或肇事的;
(十一)在校园、宿舍内饲养、携带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十二)其他实施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公序良俗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违规用电、用火或其他违章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引起火灾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挪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占用和阻塞消防通道或违反其他防火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六条 打架斗殴的,除负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外,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辞或其它方式侮辱他人,引起事端或激起矛盾,造成斗殴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打架事件中,双方先动手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后动手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持械打人者,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于私藏、携带管制刀具者,一经发现予以没收并给予记过处分;对于持刀伤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勾结校外人员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策划、组织、怂恿滋事斗殴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打群架(3人及以上界定为群架,下同)的,视参与程度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一)打架事件已经终止,事后报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二)侮辱、威胁、谩骂、推搡教职工或其他工作人员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殴打教职工者或其他工作人员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三)打人致伤者,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
均需按期支付受害者医药费等损失,否则,将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以偷窃、勒索、骗取、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和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涉及金额大小,分别给以予下列处分:
(一)有前款所列举行为,实施未遂、尚未获得非法财物或涉及金额(团伙作案合计金额,下同)不满300元,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涉及金额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而协助窝赃、销赃、转移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包括实验室设备、仪器、图书馆书刊、学习或宿舍生活用具等其他公共财物),或师生个人财物的,除按原价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实验、实习操作规程,违反学校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给国家、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侮辱、威吓、造谣、诽谤、诬陷他人,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隐匿、毁弃、私拆或非法处理他人通知单据、邮件和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擅自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贷款、诈骗、交易等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跟踪、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敏感部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损害学校权益的行为及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学校宿舍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在校外住宿,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夜不归宿的(晚11点后未回宿舍视为夜不归宿),给予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给与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不遵守宿舍作息时间,关楼门后回宿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三)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擅自出租、出借学生寝室、床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借用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将本人持有的校内网络资源使用权限转借、转租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涉嫌牟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盗用、冒用他人互联网用户账号或校内信息服务用户账号,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实际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从事或协助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或损毁网络数据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学校关于教学管理、校园秩序、实验室安全、宿舍管理、科研管理等方面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条款,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损害学校声誉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未经允许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宣传材料上公开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以学校、学院、学生组织等名义参加活动,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或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私自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学校知识产权,或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或有其他违反学校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的行为,使学校权益受到损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节 违反学习、考试或学术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上课,或学校安排的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能参加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对未办理有关手续,无故旷课或擅自离校者(在校期间旷课以实际授课时数计,不在校期间旷课以天数计),给予以下处分:
旷课、迟到、早退或无故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经常上课迟到,经说服教育无效,且旷课在10学时以下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一学期旷课满1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课满2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一学期旷课满3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一学期旷课满4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一学期旷课满5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上课迟到或早退累计3次,视为旷课1学时;
(八)无故不参加早操、晚自习、政治学习以及团日活动1次,视为旷课1学时,迟到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七)款规定处理;
(九)实习、实训(包括军训)等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活动,旷课学时依据教务处相关规定折算,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请假离校或请假逾期不归者(因病、因事且有证明者例外,法定节假日不计),根据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安排,折算为旷课学时(每天不低于5学时计算),参照第三十二条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考试纪律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考试纪律,但未构成作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考试作弊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严重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由教务处依据《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考试管理规定》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抄袭、隐匿、伪造实验、观测或计算数据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因本人原因,将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个出版机构出版或提交多个出版物发表构成一稿多投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未经授权擅自扩散未公开发表的实验、观测或计算数据及成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提交学术情况报告、发表学术论文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署名及标注资助基金项目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其他学术不端行为,经查实后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处分程序与管理。
(一)发现有考试作弊行为时,需监考老师或相关人员写明作弊情况并签字后第一时间上交至本学院团学办公室、教务处。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或教务处领导签署意见后,12小时内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报至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党委学生工作部(处)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
(三)给予学生警告,由二级学院团学办公室查证、核实并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见附件1),报至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或二级学院团学办公室做出处分决定;
(四)给予学生严重警告处分,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二级学院团学办公室查证、核实并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见附件1),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签署意见,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提出处分意见,报至学校分管学生工作领导;
(五)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团学办公室查证、核实并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见附件1),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签署意见,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提出处分意见后,上报校长办公会审批;
(六)学校相关部门在发现学生违纪行为时,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安全管理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由学生所在学院、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按规定处理;
(七)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安全管理处或驻地派出所负责调查。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时,可提请安全管理处调查。安全管理处或属地派出所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及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由学生所在学院和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按规定处理;
(八)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有关学院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7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九)有关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重新审议,有关学院应认真及时执行学校的决定;
(十)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协调处理;
(十一)学生毕业离校时,由学院将学生违纪处分档案如实存入学校文档和学生个人档案中;
(十二)被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学校进行办理。其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处分决定做出后,由学院团学办公室将处分告知书(见附件2)送达或通知学生本人,如不能送达或通知学生本人时学院团学办公室应登记在案并说明情况,处分决定方生效。处分决定应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七条 解除处分的范围: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第三十八条 申请解除处分的条件:
(一)受警告、严重警告的学生,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少经过6个月以上的考核。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要经过12个月的考核;
(二)向二级学院提交解除处分书面申请并由二级学院考核评定通过;
(三)在考核期内未再受学校、二级学院通报及处分。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学生,可在考核期满后根据向所在二级学院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并填写《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撤销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并附存档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解除处分申请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评议、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
(一)解除警告处分由本人申请,经二级学院团学办公室审批,上报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备案;
(二)解除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由本人申请,经二级学院办公会讨论、审核,上报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审批;
(三)有关二级学院在解除学生处分未按规定处理时,党委学生工作部(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二级学院重新审议;
(四)作出解除各类处分决定后须公示五日。在公示期间未发现问题,决定生效,下发《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解除处分通知书》;公示期间,如发现问题,由审批部门调查,然后根据结果复议,相关部门在解除处分工作中必须严肃认真,各类证明材料齐全。
第四十一条 解除处分材料的存档、送达:
学生解除处分的,所在二级学院要及时将其解除处分相关材料存档。
解除处分材料包括:
1.二级学院办公会、党政联席会议记录;
2.学生思想汇报;
3.《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撤销申请表》;
4.解除处分决定;
5.《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解除处分通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